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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袁战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5
浏览量:2183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2018)津0111民初2159


原告 :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87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1217日,代某某驾驶的津N×××××号车辆在西青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故呈诉。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533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1217日,驾驶的津N×××××号车辆在西青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152970元,并支出了评估费4589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原告还主张施救费12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为111000元,原告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的配件价格过高,且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

津N×××××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驾驶人为,该车辆已维修完毕,提交了维修费票据。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产生的两次评估费用自行承担各自所支出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及明细、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津N×××××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重新鉴定后确定的车辆损失费1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原告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于事故车辆已经进行了查勘,现车辆已维修完毕,故对其要求复勘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对产生的两次评估费用自行承担各自所支出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1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1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此款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38元(已收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某

书 记 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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